- 索 引 号:00817387-0/2024-28657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公安厅 成文日期:2019-02-12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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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的通知 - 文 号:发布日期: 2019-02-12 17:18
- 备案登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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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海 南 省 公 安 厅 文 件
琼公通〔2018〕609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
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公安局:
为适应新的户籍制度改革政策需要,进一步规范办理户口证件事项,统筹解决群众到公安机关户政窗口办事的热点、堵点等问题,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按照“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省厅对《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琼公通〔2010〕39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公安厅
2018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和公民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在经常(实际)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我省居民是指具有我省常住户口的人员。
我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直系亲属是指户口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随亲投靠迁移的父母需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子女包含未成年子女、在校生成年子女及无业且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六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等,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七条 户口登记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承担。履行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办理时由公安机关复印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由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翻译人员签名。
第九条 本规范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户。
设有集体户口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 家庭户的户主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担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位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未成年的人除单独立户,同居人又不是常住人口时,可以担任户主外,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事项,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当由户主或本人按规定如实申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后,按规定及时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
第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证件工本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所收取的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办理省内户口迁移,实行“一站式”服务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在户政窗口设置自助受理机方便群众查询申办户口证件。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申报落户
第十五条 出生婴儿可随父亲或随母亲登记户口。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凭《出生医学证明》,按“出生申报”程序登记户口;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后,按“出生申报”程序办理户籍登记;因故无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第十六节“公民补登户口”程序办理户籍登记。
1996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公民,按第十六节“公民补登户口”程序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六条 对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发函至当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作进一步核查、鉴别。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当场办理入户手续;
婴儿出生超过一个月申报户口登记,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八条 婚生子女出生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只记载父母一方信息要求随另一方落户的,同时提交另一方与子(女)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父母对婴儿随其中一方登记户口有异议的,提交以下材料之一:①法院关于婴儿随父亲或随母亲的生效裁定文书;②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亲或随母亲公证书;③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
2.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非婚生育说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非婚生育说明、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法院关于婴儿随父亲或随母亲的生效裁定文书、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亲或随母亲公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新生婴儿由监护人(婴儿出生后因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监护人提供婴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说明;
4.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法律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婴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说明、辖区民警调查核实书面材料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台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户口,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在港、澳、台出生的小孩没有获得港、澳、台地区公民身份的,由父亲或母亲申请,可随父亲或随母亲登记户口。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地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
3.父母均为内地居民的,提交父母的《居民身份证》;
父母一方为内地居民的,分别提交内地《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件;
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5.未获得港、澳、台地区公民身份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原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国内出生的小孩,由中国公民申请,可以随中国公民一方在国内登记户口。
(一)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婚生子女入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
(3)父母的合法身份证件;
(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户口申报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
(3)中国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小孩,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
3.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婴儿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的,还需提交派出所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关系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没有取得所在国公民身份的,回国后可由父亲或母亲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父母和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原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一)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父亲或母亲所在部队设立集体户,也可随父亲或母亲落于集体户;女士官新生婴儿可在部队驻地登记户口;部队驻地所在市县父亲或母亲拥有房产,且父亲或母亲一方符合随军落户的,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一方在房产居住地落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士官证》;
(3)申请随地方居民父亲或母亲落户的,提供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在部队集体户落户的,提供部队的集体户口簿;申请在部队驻地所在市县父亲或母亲房产地落户的,提供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军官证》或《士官证》、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随父亲或随母亲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落于部队集体户;也可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落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士兵证》;
(3)在部队集体户落户的,提供部队的集体户口簿;
(4)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落户的,提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同时提交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关系证件或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关系证件或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军官证》或《士官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一)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由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母亲申请登记户口,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婴儿出生登记户口。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复印件。
(二)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属高校集体户口,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婴儿出生登记户口。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申办子女随亲落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高校出具的父母在校证明;
(4)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婴儿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的,还需提交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父母在校证明、关系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父母离异子女随拥有抚养权一方申报出生登记户口。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随父亲或母亲落户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法院庭外调解协议书)或离婚协议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庭外调解协议书)或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人员申报户口。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或者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非婚生育说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
第二节 收养子女申报落户
第二十九条 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经民政部门批准办理《收养证》收养的子女,可随收养人落户或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交验材料
1.《收养证》;
2.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收养人已落户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被收养人已落户需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的, 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按照子女投靠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收养证》复印件。
第三十条 不符合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的子女,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经公证部门办理《收养公证》后,可随收养人落户或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交验材料
1.《收养公证书》;
2.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收养人已落户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并核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户籍民警审核、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被收养人已落户需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子女投靠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原件;《收养公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单位证明、《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入户申报表》或《社会福利机构孤儿入户申报表》,向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核查,值班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不符合办理收养证的弃婴,由捡拾弃婴者到派出所报案,民警经调查核实婴儿确为弃婴的,由派出所民警出具捡拾弃婴证明并附带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备案至民政局,由民政局向社会公示查找生父母,公示期为60日,公示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弃婴由民政局统一凭相关手续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或由民政局指定弃婴的监护人,由弃婴的监护人凭相关手续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户口随监护人落户,与监护人关系为”非亲属”。
第三十二条 其他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交申请,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并核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节 随亲投靠落户
第三十三条 夫妻互相投靠落户。
市县外的夫妻需结婚登记满一年且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并暂住登记满半年以上,可随夫或妻一方在迁入居住地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结婚证》;
2.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投靠方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满半年的事实。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母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可随父母在迁入地落户;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投靠抚养方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父母的《结婚证》;
父母离异的,提交法院生效子女抚养裁定文书(庭外调解协议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年满16周岁的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
4. 被申请人年龄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生或未婚且无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父母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并暂住登记满半年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学籍证明、未婚无劳动能力证明;
5.《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父母离异的,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或离婚协议书明确抚养关系的,可以不提交)。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庭外调解协议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学生证、未婚无劳动能力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
父亲或母亲(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或者已离(退)休的干部、工人)已随成年子女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在迁入地的派出所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可在子女实际居住地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3.离(退)休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离(退)休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父母已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父母失踪(死亡),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可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法院宣告父母失踪(死亡)的文书或父母死亡医学证明;
3.《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户口迁移证》原件;法院宣告父母失踪(死亡)的文书或父母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子女已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子女失踪(死亡),祖父母、外祖父母(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或者已离(退)休的干部、工人)无其他子女的,与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可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离(退)休证;
3.法院宣告子女失踪(死亡)的文书或子女死亡医学证明;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户口迁移证》原件;离(退)休证、法院宣告子女失踪(死亡)的文书或子女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部队现役军人,另外一方未办理随军的,且与配偶父母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可投靠配偶父母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结婚证》;
3.《军官证》或《士兵证》;
4.个人未随军声明书;
5.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个人未随军声明书原件;《结婚证》、《军官证》、《士兵证》、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夫妻一方为部队现役军人,父母与另外一方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可投靠另外一方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结婚证》;
3. 《军官证》或《士兵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军官证》或《士兵证》复印件。
第四十条 除海口、三亚市外,本省居民可在城镇实际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有多处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在经常居住地住所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申请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及交费(贷款)凭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及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市县外城镇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在迁入地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及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原件;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及交费(贷款)凭证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户籍在本省的居民因夫妻投靠迁出,离婚后在户籍地无合法稳定住所,已回原籍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暂住登记半年以上的,可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离婚证》或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法院庭外调解协议书);
3.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民警调查材料原件;《离婚证》或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法院庭外调解协议书、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户籍在本省的居民因夫妻投靠迁出,因配偶死亡后在户籍地无合法稳定住所,已回原籍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暂住登记半年以上的,可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配偶《死亡医学证明》或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3.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民警调查材料、配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件;配偶《死亡医学证明》、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复印件。
第四节 公务员、单位录用(调动)、省内居民城镇就业落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录用可申请落户。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属高校应届毕业生不需提交《居民户口簿》;
3.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4.夫妻随迁的一同提交《结婚证》;
5. 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退休证》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录人员可申请落户。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省或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 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4.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属高校应届毕业生,不需提交《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退休证》、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调动可办理落户。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县市(含)以上人社部门批准调动的《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夫妻随迁的一同提交《结婚证》;
3. 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退休证》;
4.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公务员(干部)调动通知》、《结婚证》、《退休证》、《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省、市组织部门选聘的人员,可申请落户。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组织部门的任免文件、《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组织部门任免文件、《结婚证》、《退休证》、《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调动的工人(职工),可申请落户。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退休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本省教育、银行、邮政等省管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人),调动、岗位交流的可申请落户。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职工(工人)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介绍信》;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职工(工人)调动通知》、《介绍信》、《结婚证》、《退休证》、《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本省户籍居民,除海口、三亚外,在省内其他城镇就业可申请落户。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
3.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定稳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4.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5.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拟落户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拟落户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第五节 中央驻琼机构、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调动落户
第五十条 中央驻琼机构、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可申请落户。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上级主管机关的任免文件或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调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组织部门任免文件或调动通知、《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节 大中专院校生落户
第五十一条 单位录用应往届毕业生可办理落户手续。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海南省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介绍信》);
2.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
3.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在原籍未迁往学校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迁入地为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第五十二条 应、往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户口在大中专院校集体户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随父母落户。原籍在本省市县外,父母双方户口已迁入本省市县的,可随父母落户。原籍为农村的,已回农村随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暂住登记满半年的,经父母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2.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
3.毕业生的《居民身份证》;
4.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5.迁入地就业局《失业证》或个人无业声明书;
6.父母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个人无业声明书、父母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原件;《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居民身份证》、《失业证》复印件。
第五十三条 原户口在我省的大中专毕业生,户口已从院校迁出,《户口迁移证》在手中的或户口在人才交流中心的往届大中专毕业生,至今未落实工作单位,属未婚或离婚的随父母落户,属已婚的随配偶落户。迁入地为农村的,已回农村随父母或配偶共同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暂住登记满半年的,经迁入地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毕业证书》;
2.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
3.随父母落户的,提交未婚证明(《户口迁移证》注明未婚的可不提交)、《离婚证》、法院判决书(庭外调解协议书),父母的《居民户口簿》。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5.迁入地就业局《失业证》或个人无业声明书;
6.迁入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个人无业声明书、关系证明、迁入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原件;《毕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庭外调解协议书)、《失业证》复印件。
第五十四条 原户口在我省的大中专毕业生,户口已迁往就读院校但未在该院校落户仍持有《户口迁移证》,现毕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属未婚的可随父母落户,属已婚的可随配偶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毕业证书》;
2.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
3.随父母落户的,提交父母《居民户口簿》。随配偶落户提交《结婚证》,配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5.迁入地就业局《失业证》或个人无业声明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的,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个人无业声明书、关系证明等原件;《毕业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失业证》复印件。
第五十五条 大中专在校生退学、被开除学籍或肄业回原籍落户,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被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可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随父母落户;原籍在市县外的,父母双方户口已迁入本市县的,可随父母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学校退学批准文件或退学证明或《肄业证书》或《结业证书》或学校开除学籍文件;
2.学生的《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3.父母《居民户口簿》或原迁出地的户口簿或原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户籍证明;
4.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本省市县落户的,提供父母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退学证明、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原件;退学文件、开除学籍批文、肄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生转学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省级高教主管部门批准学生转学文件(如跨省转学持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批准学生转学文件);
2.学生的《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户口,可当场办理;市县外户口,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原件;省级高教主管部门批准学生转学文件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被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录取通知书;
2.院校招生计划或录取花名册;
3.学生的户口迁移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经户籍民警核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原件;录取通知书、院校招生计划或录取花名册复印件。
第七节 随军家属落户
第五十八条 现役军人配偶及子女随军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军官所在部队师(旅)政治部批准其家属随军的《军队干部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
2.《军官证》、《结婚证》;
3.配偶及子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子女可不需提交《居民身份证》;
4.子女随军,《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在部队集体户落户的,提交部队集体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市县内地区的,向部队驻地或军人部队所在市县的合法稳定住所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领导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市县外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干部家属随军审批报告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军官证》、《出生医学证明》、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第八节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落户
第五十九条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回原籍或随配偶异地安置,可办理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市、县(区)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士官介绍信》;
2.《退伍证》或《复员证》;
3.《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4.随配偶异地安置落户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回原籍落户的,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随配偶异地安置的,市县外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退伍军人、士官介绍信》原件;《退伍证》、《复员证》、《结婚证》复印件。
第六十条 开除军籍或除名回原籍落户申报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可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由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已结婚的,随配偶,未结婚的,随父母申报恢复户口。
(一)交验材料
1.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文件;
2.户口注销证明;
3.《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4.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向拟落户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注销证明原件,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文件、《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
第九节 军队转业干部落户
第六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含自主择业)安置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军官转业落户证明书》;
2.《转业证》;
3.《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4.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居民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市县内地区的,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军官转业落户证明书》原件;《转业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复印件。
第十节 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落户
第六十二条 军队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县、市(含县级市)以上民政局出具的办理户口介绍信;
2.《退休证》;
3.《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军队无军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4.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居民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市县内地区的,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市县外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退休退职办理户口介绍信原件;《退休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无军籍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复印件。
第十一节 军队文职人员落户
第六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被部队录用为文职人员,可申请办理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就业协议书》或《聘用合同》;
2.《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
3.《报到证》或《就业介绍信》;
4.《户口迁移证》(户口在原籍未迁往学校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5.部队聘用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向部队驻军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报领导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军队聘用证明原件;《就业协议书》、《聘用合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报到证》或《就业介绍信》复印件。
第十二节 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同胞定居落户
(复户)、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外籍华人恢复中国国籍落户
第六十四条 华侨回国定居,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2.定居人回国使用的护照;
3.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直系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直系亲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材料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定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原件;《华侨回国定居证》、护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定文书复印件。
第六十五条 港澳居民回内地定居,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通知书》、《港澳居民回乡定居证》;
2.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直系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亲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定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批准定居通知书》、居(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原件;《港澳居民回乡定居证》、不动产权属证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定文书复印件。
第六十六条 台湾居民回大陆定居,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省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
2.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亲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判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批准定居通知书》、居(村)委会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台湾居民定居证》、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判文书复印件。
第六十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后(在国外定居的除外)恢复户口。
1.欲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可以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直接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父母、配偶、子女户口在本市的,可随父母、配偶、子女落户。
2.需要在原注销地以外本市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及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办理落户手续。
3.回国后欲在就业地落户的留学人员,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一)交验材料
1.回国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2.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由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查原户口注销记录并复印盖章确认;
(2)在本市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由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
(3)回国后欲在就业地落户的,提交就业单位以及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户口已注销的,提交户口注销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户口未注销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3、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出具的同意该申请人落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单位集体户口簿;
(5)没有合法稳定住所、亲属随亲落户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户口注销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件;护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
2.外国人使用的护照;
3.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国外《结婚证》需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翻译)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直系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直系亲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材料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定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原件;护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定文书复印件。
第六十九条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
2.外籍华人回国使用的护照;
3.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国外《结婚证》需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翻译)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直系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直系亲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材料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定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原件;护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定文书复印件。
第十三节 离(退)休和失业人员回农村原籍落户
第七十条 我省的离、退休人员,或因单位改制、破产、买断工龄的下岗失业人员,已返回原籍农村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且暂住登记满半年,并有自建住房,可申请落户。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迁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离休证》或《退休证》或《再就业优惠证》或下岗失业人员原单位主管部门证明;
3.自建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房产证明材料;
4.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
5.《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随迁人员《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下岗失业人员原单位主管部门证明、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原件;《离休证》、《退休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结婚证》、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房产证明复印件。
第七十一条 特殊情形户口迁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县内迁移,公民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
1.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工作单位已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
2.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1)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2)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3)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第十四节 刑满、监外执行、解除劳教人员落户
第七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
刑满释放人员在服刑期间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回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户口。有配偶的,可随配偶落户;属未婚的,可随父母落户。
本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注销地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从2003年8月7日起,被判处徒刑人员一律不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按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回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刑满释放证明书》;
2.回本市县原户口注销地之外的派出所辖区落户的,提交原户口注销地的注销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时按以下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1)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随父母落户的,提交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刑满释放证明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关系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 原户口在我省的刑满释放人员异地安置落户。
刑满释放人员在服刑期间配偶户口由市县外迁至本市的,可由配偶申请,随配偶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刑满释放证明书》;
2.《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户口已注销,《居民户口簿》不能反映注销情况的,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户口未注销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
户口已注销,经户籍民警审核、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户口未注销的,报经市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领导审批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刑满释放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
第七十四条 2003年8月7日前被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决定书等。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复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决定书复印件。
第十五节 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落户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教职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一)交验材料
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地区,可当场办理;市县外地区的,经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第十六节 公民补登户口
第七十六条 原来已登记户口,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户口被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无户籍档案或计算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找不到个人人口信息的无户口人员,可申请补登户口。
(一)交验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2.持有原《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即提供核验。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拟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户口补登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书面申请原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
第七十七条 农村婚嫁被注销户口人员恢复户口登记。农村婚嫁被注销户口人员可在原户籍地恢复户口登记。
本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注销地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户口注销证明;
2.被注销人原《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注销人员情况说明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审批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情况说明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节 户口迁出
第七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录取迁出。
考取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属于现役军人,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一年内申报迁入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一)交验材料
1.学生的录取通知书;
2.学生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三)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学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第七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户口迁出。
(一)已就业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复印件。
(二)已办理就业手续的非应届毕业生可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3)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复印件。
(三)未就(创)业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可办理迁出。
1.交验材料
(1)《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可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3)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户口迁移证》、《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复印件。
(五)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属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可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3)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考入研究生学校的,持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研究生学校学生集体户;
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随父母落户。
第八十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户口(转学、退学)迁出。
(一)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批准转学、退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可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2)《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户口迁移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批准转学、退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其他地区的,可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2)《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户口迁移证》、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节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第八十一条 公民变更姓名。
公民可申请变更姓名。公民姓名变更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益。
但经调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变更:
1.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
2.网上通缉在逃和重大涉案嫌疑的;
3.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
4.对父母离婚的父母协议不成的未成年子女。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变更未成名人姓名的: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
2.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3.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一)交验材料
1.十八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变更姓名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满十周岁的,同时提交本人签名同意变更姓名的书面意见;
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提交由人事部门出具的变更姓名证明材料;
4.因父母离婚、再婚或收养关系改变变更子女姓氏的,同时提交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或法定收养关系证明材料、离异或收养双方父母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协议书;
5.年满14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的,提交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上述不能变更姓名的几种法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书面申请书、变更姓名证明材料原件;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父母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十二条 公民增加曾用名。
《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现在居民户口簿没有登记的,可以申请增加曾用名。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过去曾使用过姓名的户籍证明及加盖公章并签注日期的记载该姓名的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增加曾用名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原件;《结婚证》、《毕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经有关机关加盖公章的公民过去曾使用过姓名的档案材料复印件。
第八十三条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
公民不得随意更正出生日期,确因特殊情况,需经调查核实报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组织、人社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从2016年7月6日起,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规定,原则上不再办理。
2.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3.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
4.因重户,被依法注销虚假户口后,又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
5.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出生日期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
(一)交验材料
1.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出生医学证明》。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须提交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其他材料后,经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更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民警调查核实真实出生日期的调查材料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始户口底册等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四条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
(一)交验材料
1.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 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 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 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 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 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2)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 父(母) 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 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 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 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4) 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 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2.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 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2)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二)办理程序
1.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后填写《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二》(一式两份),报市民宗委(局)审批;三沙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居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后填写《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二》(一式两份),报省民宗委审批;县级市、县和自治县变更民族成族的,由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后填写《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一》(一式三份),报县(市) 民宗委(局)初审,省民宗委审批。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市县户政(治安)部门根据民宗委(局)转来的申请人变更民族成份的审批同意材料签署意见后,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三)保存材料
《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书面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五条 公民因医学变性需变更性别的,可申请变更。
(一)交验材料
1.公民在国内实施变性手术后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提交国家指定医院为其成功实施变性手术的证明;
公民在国外实施变性手术后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提交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值班领导批准后办理性别项目变更手续,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予以缴销,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注:公民性别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填错或信息录入错误的,应给予更正,凭户口底册、户口簿等出错依据,由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实报值班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领导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原件;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六条 住址、户别、宗教信仰、婚姻、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兵役状况、职业、血型、身高、籍贯等项目的变更更正。
夫妻双方有一方籍贯是台湾省籍的,其子女的籍贯,可确认为台湾省籍;未满十八周岁的大陆籍人,其父(或母)离异后与台湾省籍同胞组成新的家庭,其籍贯由父母商定;已满十八周岁,仍与父(或母)一起生活的,可自行选择;台湾同胞身份可不受代数限制延续下去。
(一)交验材料
1.与申请变更更正项目相对应的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离婚证、毕业证、退役(伍)证、工作证、单位证明、医疗和保健机构出具的血型证明等;
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变更籍贯的提交变更人父亲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单位证明、医疗和保健机构出具的血型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离婚证、毕业证、退役(伍)证、工作证复印件。
第八十七条 变更户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户主:
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原户主户口迁出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变更户主的,户主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一)交验材料
1.书面申请;
2.申请变更户主的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书面申请、申请变更户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
第八十八条 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变更监护人。
(一)交验材料
1.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
2.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未成年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4.变更申请书或公证处公证书;
5.亲子鉴定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变更申请书或公证处公证书原件;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九条 公民身份证码变更、更正。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另外一个公民身份号码。
(一)交验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变更申请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变更更正户口手续,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重新办理身份证后收回其原居民身份证。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变更申请书原件。
第十九节 户口注销、撤销
第九十条 公民应征入伍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1.入伍通知书;
2.入伍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公安机关通知当事人办理注销手续,凭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当地武装部门提供入伍名单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原件;入伍通知书复印件。
第九十一条 公民出国定居的,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出国人员已在国外取得外国国籍的,提交所在国护照;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其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出入境部门核查情况、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证明原件;定居许可证明、护照复印件。
第九十二条 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1.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或被批准前往台湾定居人员的《注销户口通知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其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出入境部门核查情况、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或《注销户口通知书》原件。
第九十三条 公民已入外国籍或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或取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应申请注销户口。
(一)交验材料
1.外国籍或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证件(须翻译公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件;
2.本人书面申请。由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代办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
3.申请人、代办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其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书面申请、关系证明原件;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证件、翻译公证、港澳台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公民死亡注销户口。
(一)交验材料
1.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
2.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丢失或查找不到的,提交申报人书面申请材料。
3.根据死亡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2)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3)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
(4)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材料;
(5)在境外死亡的,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境内有单位的同时提交所在单位确认函。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申报书面材料、调查核实材料、使领馆或驻外机构证明、单位确认函原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认定书复印件。
第九十五条 宣告死亡注销户口。
(一)交验材料
1.申报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注销申报表》,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注销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申报表》原件;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九十六条 查无此人注销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查无此人空挂户的,调查其户口的真实性,填写《公民户口注销申报表》,由户籍民警核准按规定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第九十七条 注销虚假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户口,调查其户口的真实性,按规定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一)交验材料
1.申报人真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报人虚假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虚假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注销申报表》,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注销手续。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申报人虚假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第九十八条 撤销错误、违规办理户口。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户口事项确有错误、违规办理的,治安部门(办证中心)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错误或者违规决定予以撤销、恢复户口。
第二十节 立户、分户
第九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和分户。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公民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合法稳定住所的,立为一户;有合法稳定住所,且一人独居的可单独立户。户主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或独立生活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并编门(楼)牌号,可申请分户。
符合家庭户分立户条件的,可由户主或本人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家庭户分立户。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房屋产权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2)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
(3)农村土地使用证及村委会出具的私有房屋证明;
(4)国土、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分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证明材料原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判决书》复印件。
第一百条 集体户立户。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驻军、寺庙、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单位的职工、学生、非现役军人等人员,暂时还不具备单独立户条件,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经调查核实,可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合法稳定住所公民的户口。
集体户内的成员,已结婚或独立生活一处,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另立一户。
(一)交验材料
1.单位设立集体户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2.指定管理集体户口的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立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单位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节 人才引进落户
第一百零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才,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可在本省任一城镇申请落户。
(一)经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经认定高层次人才证书;
(2)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省级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户政窗口代为受理后,送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或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经认定的高层次人才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复印件。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学位证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学位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复印件。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才提供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其中,在省外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由用人单位按专业技术资格确认规定向省级职称各系列主管部门申请确认;通过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证书原件(以考代评),由申报人提供在国家人事考试网上公布名单或提供成绩合格证明原件。中央驻琼企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中央部委在人社部备案或授权自主评审的文件原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中央驻琼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法人代表签字。
(2)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才提供《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公布的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相关材料。属逐级晋升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定,申请人需提供本职业下一等级职业资格证书(即技师职业资格人才须提供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同一职业的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人才须提供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同一职业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属越级或破格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须提供越级或破格等相关资料;属通过职业技能竞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须提供获奖表彰文件、证书等材料;属通过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须提供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实施方案和当时评价的相关资料。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供所需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才在海口、三亚两地办理落户的由公安部门受理后统一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集中审核,在其它市县办理落户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受理后移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审核结果单,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高级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审核结果单原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才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外省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须提供我省省级职称系列(专业)主管部门确认书 )、国家人事考试网上公布名单或成绩合格证明、中央部委在人社部备案或授权自主评审的文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中央驻琼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法人代表签字的复印件。
(四)年龄在 55 周岁以下、具有执业资格的人才,可在本省工作地或实际居住地申请落户(通过我省高层次人才认定的引进人才,按高层次人才落户办法办理)。
1.交验材料
(1)申请人执业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公布的申请人执业资格相关材料;
(2)领办创办企业法人登记证或劳动合同文本;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申请人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
注:执业资格材料和领办创办企业材料任选其一提供。此外,部分职业(执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职称的对应关系详见《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部分职业领域建立职称和职业资格对应关系的通知》(琼人社发〔2018〕381 号)。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申请人执业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公布的申请人执业资格相关材料、领办创办企业法人登记证或劳动合同文本、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复印件。
(五)上年度工资性收入达到30 万元以上,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5 万元以上的来本省就业人才。特指在本省就业,上年度在本省内工资性收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标准线的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申请人上年度在本省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资料;
(2)申请人上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申请人上年度在本省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资料;申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复印件。
(六)拥有能够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技术升级的重大科研成果,在本省所聘企业以技术入股,入股估值不低于150 万元、占股不低于注册资本10%的创新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申请人入股企业相关证明;
(2)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书;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申请人入股企业相关证明、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书复印件。
(七)在本省领办、创办企业,其产品符合本省12 个重点产业支持方向,并为所在企业的主要创办人,且个人实际出资不少于150 万元(不含技术入股)的创业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申请人入股企业(领办企业指具备创业能力人才作为法定代表人联合股东合资创办企业;创办企业指个人独资创办企业)相关证明;
(2)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书;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申请人入股企业相关证明、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书复印件。
(八)教育部“985 工程”“211 工程”应届毕业生,“双一流”高校和海外留学归国本科以上毕业生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申请人的毕业证书(海外留学归国本科毕业生需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等。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申请人的毕业证书(海外留学归国本科以上毕业生需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等复印件。
第一百零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才,年龄在40周岁以下,且在本省领办、创办企业或与本省各类用人单位签订3 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可在工作地或实际居住地申请落户。
(一)近3 年内获得各类省级以上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创新创业奖项的人才,获得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个人项目奖项(不含荣誉奖)及省级职业技能竞赛个人一等奖以上的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的创新创业、职业技能竞赛获奖证书;
(3)申请人的法人登记证书或劳动合同文本;
(4)申请人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申请人的创新创业、职业技能竞赛获奖证书、法人登记证书或劳动合同文本、申请人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等复印件。
(二)具有全日制普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全日制普通大专以上学历含获得脱产全日制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及以上技术职称、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学历证书。若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可不用提供;
(2)具有中级专业技术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才提供我省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其中,在省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由用人单位按专业技术资格确认规定向我省各市县人社部门或省级职称各系列主管部门办理确认;通过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证书原件(以考代评),由申报人提供在国家人事考试网上公布名单或成绩合格证明。中央驻琼企事业单位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中央部委在人社部备案或授权自主评审的文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中央驻琼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法人代表签字;
(3)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人才,提供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属逐级晋升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定,申请人需提供本职业下一等级职业资格证书(即技师职业资格人才须提供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同一职业的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中级技师职业资格人才须提供中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同一职业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属越级或破格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须提供越级或破格等相关资料;属通过职业技能竞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须提供获奖表彰文件、证书等材料;属通过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须提供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实施方案和当时评价的相关资料。
(4)法人登记证书或劳动合同文本;
(5)《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申请人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供所需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具有中级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人才在海口、三亚两地办理落户的由公安部门受理后统一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集中审核,在其它市县办理落户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受理后移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审核结果单,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审核结果单原件;申请人的学历证书、法人登记证书或劳动合同文本、申请人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中级专业技术及以上技术职称我省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省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我省各市县人社部门或省级职称各系列主管部门的确认书;通过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证书,国家人事考试网上公布名单或成绩合格证明)、中央驻琼企事业单位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中央部委在人社部备案或授权自主评审的文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中央驻琼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法人代表签字、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人才提供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第一百零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才,可在本市县工作地或实际居住地申请落户。
(一)在引进市县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对当地产业发展起到一定引领作用的创新创业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市县政府出具的确认创新创业人才意见书;
(3)申请人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
2.办理流程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市县政府出具的确认创新创业人才意见书、申请人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复印件。
(二)在引进市县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 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 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引进市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紧缺急需、特殊才能的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市县政府出具的紧缺急需、特殊才能人才的确认意见书;
(2)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单位出具其工作满1年工作证明;
(4)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5)申请人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县政府出具的紧缺急需、特殊才能人才的确认意见书、申请人单位出具其工作满1年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引进的人才,可申请落户。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组织部门出具的《同意引进意见书》或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出具的《调动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通知书》、《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或人才劳动力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流动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通知书》;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定稳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表》、《同意引进意见书》或《调动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通知书》、《行政介绍信》、《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或《流动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通知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退休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二节 积分落户
第一百零五条 省外来琼务工经商人员积分落户制度。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由序引导的原则,在来琼务工经商且已办理《居住证》的省外人员中实施积分落户制度。指标体系设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1.基础指标及分值。基础指标包括就业年限、住房、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年龄等指标。满分为100分。
(1)就业年限积分。在琼合法稳定就业累计满5年的,积10分;累计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每年积1分。此项积分累计不超过20分。
(2)住房积分。本人或者其配偶在琼拥有合法产权住房的,积20分;本人在琼租住合法产权公有住房或者合法产权私有住房的,积10分。
(3)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积分。在琼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累计满5年的,积10分;累计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每年积1分。此项积分累计不超过20分。
(4)居住年限积分。在拟落户地连续居住满5年的,积10分;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每年积1分。此项积分累计不超过20分。
(5)年龄积分。年满18周岁至40周岁者积20分,41周岁至50周岁者积15分,51周岁至60周岁者积10分, 61周岁以上的,本项不积分。
2.加分指标及分值。加分指标最高分值为30分。获得国家级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加30分;获得省部级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积20分;获得地市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加10分;获得县(区)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加5分。
3.减分指标及分值。减分指标包括提供虚假材料和守法诚信等指标。
(1)凡提供身份、就业、住房、社保、居住年限、表彰奖励等方面虚假材料的,每项(次)扣减10分。
(2)在积分期间有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每项(次)扣减5分。
4.一票否决指标。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有严重刑事犯罪记录或者积分期间因犯罪获刑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
5.落户分值。落户分值为80分。计算方法为基础分数加上奖励分数减去扣除分数。达到落户分值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在申请人工作地或实际居住地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在琼拥有合法产权住房的证件或在琼租住合法产权公有住房、合法产权私有住房的证明书;
3.就业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实有合法稳定就业等材料其中之一);
4.缴纳社保证明;
5.国家级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证书、省部级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证书、地市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证书、县(区)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证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在琼拥有合法产权住房的证件或在琼租住合法产权公有住房、合法产权私有住房的证明书;就业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实有合法稳定就业等材料其中之一)、社保证明、国家级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证书、省部级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证书、地市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证书、县(区)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的证书。
第二十三节 补办簿册证件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由户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丢失补领书面申请,经户籍民警核准后补发,原《居民户口簿》找到的,应当及时交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居民户口簿》损坏换发,应由户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损坏《居民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换领书面申请,经户籍民警核准后换发,原《居民户口簿》作废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到原签发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重新补发,原签发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按原证件内容填写补发,并在户口迁移证件备注栏内注明签发原因。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凭过期证件到原签发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原签发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实无误后重新补发,原证件予以作废。
第二十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因实际需要申请本章规定范围内之外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给予受理,社区民警认真调查核实,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领导核准,报市县公安局分管领导或城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批。
第三章 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至有效期满三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公安机关申请换领。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应当采集人像,登记指纹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办理流程:先在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免费采集点拍摄二代证照片,然后到办证窗口交验居民户口簿,办理二代证申领手续,并交纳证件工本费。公民领取二代证时,仔细核对证件视读和机读信息项目是否准确,与本人信息是否一致,并予以签名确认,同时交回旧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核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贮存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告知当事人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后,再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20个市县(区)公安局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期限缩短为15个工作日。公民向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和标准相片后,市(县)公安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公民个人信息审核、打包、上传;省制证中心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接收、制证、入库、出库工作;市(县)公安局在省制证中心完成制证后2个工作日内领到并及时发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在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市、县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金盘派出所)受理公民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时当场将临时居民身份证发给申领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拆迁地区空挂户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对不具备在现住地入户条件的,由拆迁人员持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不能入户的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办理二代证,住址项目仍填写原住址。
第一百二十条 佛教徒和伊斯兰教信徒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已出家佛教徒法名与世俗姓名不能并存,已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则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地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务必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公安机关与企业合作建立人像采集系统并收取照相费,凡受理居民身份证的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配齐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设备,确保群众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可直接在受理点采集人像。公民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居民身份证每证交工本费20元,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居民身份证每证40元。
以下六类人申领和换领居民身份证,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免收工本费: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因自然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以及其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拍摄居民身份证相片的公民,要穿着深色有领服装,长发者应露出两耳,发髻不要盘在头顶,不要留太高的发型,不着制式服装,常戴眼镜的公民应配戴眼镜。要求人像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白色背景,无边框。数字相片样式:规格358像素(宽)×441像素(高),分辨率350dpi。数字文件不能大于40K。
第四章 办理居住证
第一节 国内居民办理居住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或跨市县流动的,应当依法主动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到现居住地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或者连续就读条件之一,居住地派出所已配置了制证设备的,可当场办结;未配置制证设备的,办理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法稳定居住居住证办理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系统满半年内可办理居住证。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居住地证明(经房管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件文件、购房合同和发票);
若购房或租赁合同为夫妻一方的,另外一方办理居住证件应提交《结婚证》或证实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请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居住地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法稳定就业居住证办理。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系统满半年可办理居住证。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企业营业执照;
3.就业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实有合法稳定就业等材料其中之一,如是自主创业的只提供营业执照即可,不需要就业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居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就业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连续就读居住证办理。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系统满半年可办理居住证。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就读证明(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之一)。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就读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居住证签注。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居住证》;
2.《居住证申请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居住证损坏换领。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居住证》;
2、《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居住证》原件;《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条 居住证丢失补领。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节 港澳台居民办理居住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
港澳台居民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办证时间从20个工作日缩短到15个工作日。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采用居民身份证技术制作标准,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仅限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签发次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号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合法稳定就业港澳台居住证办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2.企业营业执照;
3.就业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实有合法稳定就业等材料其中之一,如是自主创业的只提供营业执照即可,不需要就业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企业营业执照、就业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合法稳定居住港澳台居住证办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2.居住地证明(经房管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件文件、购房合同和发票、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居住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连续就读港澳台居住证办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未满十六周岁就读人员提交父亲或母亲居住证明、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2.就读证明(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之一);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就读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港澳台居住证有效期满换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居住证》;
2.《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居住证》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港澳台居住证损坏换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居住证》;
2.《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居住证》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港澳台居住证丢失补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2.《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复印件。
第五章 户籍信息查询和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原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询户口登记信息,规范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范所称申请人分别为单位申请人和公民申请人。单位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的代理人。公民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证明对象的监护人。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人需要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查询户口登记信息,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填写《户籍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单位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单位出具的关于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的书面说明(加盖单位公章);
(四)公安机关需要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民申请人本人办理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委托人签名捺指印),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在同一户口簿登记户口的,还要提供结婚证或亲属关系证明(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公证、法院裁决);
公民申请人为监护人的,提交监护关系证明(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委会证明、监护关系公证、法院裁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公民申请人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的书面说明(签名捺指印);
(三)公安机关需要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无法证明,需要公安机关查阅户籍档案、出具户籍证明的事项,公民或单位可以向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辖区管理的户口登记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内容限于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
第一百四十八条 出具户籍证明的范围和内容。
(一)户籍证明内容包括公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信息以及变更情况;曾经登记在同户中的户主与成员间关系;户口注销情况;户口迁移情况;户口性质情况;未落户证明等;
(二)因公民在公安机关变更更正过本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造成与公民其他证件信息不一致或无法正常办理业务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三)因公民参加社会活动需要证明本人与其直系亲属的家庭关系,且户籍资料有记录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四)因公民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要出具户籍证明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五)因公民死亡,其直系亲属需要出具公民户口注销证明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六)因公民正在办理二代证期间,需要使用二代证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七)银行实行实名制后,由于人口信息数据采集和维护更新等原因,公民储蓄存折姓名、身份证号码与现居民身份证不符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八)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号,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九)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户籍资料有记载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不予出具户籍证明的。
(一)公安机关不得直接对国外驻华机构出具户籍证明,我国公民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签证等有关手续时,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本人身份。外国驻华使(领)馆求提供我国公民血亲关系、婚姻状况等其他身份情况的,应通过外交途径或我国司法公证部门办理;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颁发属医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若公民确实需要本人的出生证明,应当向医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映;
(三)户籍档案资料无记载的;
(四)死亡证明 ;
(五)健在证明;
(六)实际居住地证明;
(七)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八)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九)《常住人口登记表》系内册,不能对外提供;
(十)公民要求出具婚姻关系(可告知通过民政部门认定);
(十一)公民要求出具血亲关系,无户籍档案资料记载的(可告知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认定);
(十二)公民要求出具工龄、工作年限认定(可告知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范统一规定制式户籍信息证明格式。对查有结果的,出具打印的制式户籍证明,不得以复印户籍档案、手写或其它形式出具户籍证明;对查无结果或记载不清无法确认的,不予出具户籍证明。需要在其它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继续查询的,应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和引导工作。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做好相关材料的审查工作,认真核查户口登记信息和查阅户籍档案,报经值班领导审核批准后,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对受理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遇有复杂情形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至7个工作日。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出具户籍证明工作的规范与管理,做好相关材料的归档工作,形成完整的户籍查询档案,永久保存备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信息证明的,不受本规范限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需要了解当事人相关户籍信息的,应当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有疑问的,可向户籍管理部门进行内部核查,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户籍信息证明。
第六章 受理户口申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对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五十六条 需报上一级领导审批的户口材料,一律由民警送达和取回。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对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二日内,分别填写《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和《不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七章 审批户口时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受理公民申报户口后,证明材料齐全,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社区(驻村)民警、户籍民警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公安派出所领导应受理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市县公安局治安(户政)管理部门领导或办证中心领导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城市公安分局或市县公安局领导(市公安局户政处)分别在接到下一级公安机关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或不审批决定。情况非常复杂,核实工作困难,可按特殊情况,不受核实时间限制。
第八章 跨市县工作协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在户政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需要跨市县核查处理的户口登记申报和居民身份证申领事项,市县公安机关户口登记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做好协调工作。需要协查时,遵循“简化手续,便捷高效”的原则,请求方可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直接请求给予协助,被请求方应安排人员做好前期核查;被请求方接到请求方的完整法律手续后,应及时安排人员做好查证反馈工作。对本市县户口登记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及其他市县的户政管理问题,发现方要及时将情况通报被发现方户口登记机关,共同开展协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对在户政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需要跨市县核查处理的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管理事项,市县公安局户口登记机关间协作存在困难的,及时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给予协调解决。
第九章 户籍民警岗位职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一律由公安民警受理公民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申办事项。受理公民申办的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时,应及时审查申请人所持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的全面性和真实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签名、附日期,留存申请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和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若需补充调查的,必须向申请人反馈,进行入户调查。调查结束后,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所长或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审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经审核审批后,对符合入户政策条件的,给予登记常住户口。承办民警认真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每个登记项目,交由申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承办民警审核登记签名,填写登记日期,打印户口簿,加盖户口专用章。户口登记申报材料存入户籍档案,相关信息输入人口信息数据库。
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给予办理《准予迁入证明》,公民返原户籍所在地办理《户口迁移证》,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收回《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承办民警审核准迁证与迁移证项目,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由申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承办民警审核登记签名,填写登记日期,打印户口簿,加盖户口专用章。户口登记申报材料存入户籍档案,相关信息输入人口信息数据库。
第十章 接待群众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实行接待群众首问责任制。群众来访或来电时,户口登记机关在岗受理的的第一位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必须尽自己所能给服务对象提供最满意的服务,直至问题得到解决或给予明确的答复。
第一百六十四条 来电来访者需解决的问题,若不属本人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予以搪塞,推诿或敷衍。首问责任人应及时与相关人员联系。当无法联系上相关人员时,应将对方姓名、电话号码及询问事项记录,并尽快联系相关人员,使问题得以解决或得到明确的答复。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非自己职责(权)范围内的事,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并根据群众来访事由,负责引导该人到相应部门,让来访群众方便、快捷地找到经办人员并及时办事。对不遵守首问责任制,造成不良影响的,要给予相应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户籍民警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礼貌用语热情接待来电来访群众。急其所急、想其所想、尽心尽职为其排难解忧。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彻底改变“冷、横、硬、推”的不良风气。
第十一章 上门服务工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优先为有特殊困难的公民办理申请事项和主动上门为孤寡(行动不便)老人、残疾人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并定为一项长期的工作制度。
第十二章 岗位监督工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
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户籍民警负有审核户口申报材料、核准入户、建立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录入公民个人信息、签发居民户口簿、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保管户籍证件、簿册、印章、按时做好户籍材料的归档及妥善保管工作责任;社区(驻村)民警负有调查核实申请入户人员的真实情况责任;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领导负有审核、审批户口工作责任,办证中心领导还负有核准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工作责任;市、县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领导负有审核、审批户口工作责任;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领导负有审批户口工作责任。
第十三章 责任倒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各市、县公安局坚决落实实行的责任追究制倒查工作制度。凡发现民警涉嫌违规办理户口的事(案)件,纪检监察部门要先从办理户籍民警查起,一直追查到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领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省厅纪检监察部门将督办每一宗涉嫌违规办理户口案件。
第十四章 证件簿册印章管理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指定专门户籍民警分开保管户口证件、簿册、印章,严防丢失和被盗。
第一百七十一条 做好交接工作,确保户口证件、簿册、印章在管理和使用过程中不出问题。
第一百七十二条 户口专用章是公安机关在户口审批、签发户口证件和进行户口调查、户口通报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证件上加盖或套印。
第十五章 户籍档案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常住户口卷和居民身份证卷、居住证卷,每7个工作日组织户籍民警对户籍材料进行一次归档,每个公民入户材料合并一起装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妥善保管公民的申请材料,如有丢失或者毁坏,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补办材料。
第十六章 表格和文书材料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省统一规范《办理户口责任书》、《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不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户口调查函》和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各类申报表格,统一印有“海南省公安厅监制”字样,由省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统一印发,免费下发至各市县使用。
第一百七十六条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户口簿》,由省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统一印制,下发至各市县,按规定收费使用。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10年省公安厅印发的《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及我省出台相关新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贯彻执行。
附件:1.办理户口责任书
2.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
3.不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
4.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
5.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
6.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
7.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
8.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9.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
11.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12.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审批表
13.居住证申领表
14.非婚生育情况说明
存根 办理户口责任书(回执)
编号: 编号: 年 月 日
装 订 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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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村)民申请办理的 户口已予以受理
申请人:
受理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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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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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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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 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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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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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人 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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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 根 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回执)
编号: 编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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